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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94 年 05 月 12 日廢止)
第 27 條
進入有火藥區之機動車輛,排氣口應有防焰裝置,並應與有火藥區各工作
場所保持八公尺以上之距離,於車輛停妥,完全熄火後,始得開啟倉庫或
工作室,予以裝卸。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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