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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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27 條
勞工主管機關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之審查及裁處事宜,得會
商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於受理認可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辦理停業或歇業時,應
將其處理情形,副知當地勞工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於接受通知後,應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之審查、認可及裁處事宜
,得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三條規範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爰
    將本辦法中涉及會同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相關規定增修於本條文。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
一、因實務上曾發生認可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辦理歇業,惟其並未依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規定申請停止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以致影響勞工權益,考量醫療機構
    歇業時,會報請原核發開業執照之衛生主管機關備查,為保障勞工權益,並強化
    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對醫療機構管理之橫向聯繫,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條次變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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