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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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三條規範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爰
將本辦法中涉及會同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相關規定增修於本條文。
-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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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
- 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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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實務上曾發生認可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辦理歇業,惟其並未依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規定申請停止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以致影響勞工權益,考量醫療機構
歇業時,會報請原核發開業執照之衛生主管機關備查,為保障勞工權益,並強化
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對醫療機構管理之橫向聯繫,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
-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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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