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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27 條
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
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其發現非立即停工不足
以避免職業災害擴大者,應就發生災害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
部停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2 年 02 月 0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瞭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之責任及原因,本條前段規定施檢程序,為避免災害有
    繼續擴大傷害勞工之處,本條後段特賦予勞動檢查機構有停工之權。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