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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清艙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90 年 02 月 09 日廢止)
第 27 條
商港管理機關及勞工檢查機構應就各檢驗機構所報檢驗結果加以審查,認
有必要時得實施複查。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