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辦職業訓練之事業機構,其每年實支之職業訓練費用,不得低於當年度 營業額之規定比率。其低於規定比率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差額繳交中 央主管機關設置之職業訓練基金,以供統籌辦理職業訓練之用。 前項事業機構之業別、規模、職業訓練費用比率、差額繳納期限及職業訓 練基金之設置、管理、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職業訓練應由政府與事業機構共同參與,為配合工業升級及提高服務品質,爰參 照現行獎勵投資條例第三十五條生產事業實支研究發展費用之法例,規定達一定 標準之事業機構,應列支職業訓練費用。 二、應辦職業訓練之業別、規模、訓練費用提列之比率、差額繳納職業訓練基金之期 限及職業訓練基金之設置管理運用等,為配合實際情形,保持適度彈性,爰規定 由行政院訂定辦法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