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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第 27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者,由雇主及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
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
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性騷擾行為人,有求償權。
被害人因遭受性騷擾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雇主應
給予公假。
行為人因權勢性騷擾,應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法院得因被害
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前項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三倍至五倍之懲
罰性賠償金。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一、參考我國民法一八八條之規定,明定雇主違反工作場所性騷擾之規範時,應與性
    騷擾之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但為避免雇主責任過重,特增列雇主之免責規定
    。
二、為避免受害人無法得到賠償,明定雇主應負衡平責任。
三、明定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
訴訟是爭取自身權益的最後手段,尤其是因工作關係衍生之法律訴訟,勞工的權益更
不容漠視。勞動部雖函釋「勞工因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法令
,經司法機關傳喚出庭作證,應給予公假。」但因未及於性別工作平等法,致有公司
對因性騷擾案件請假出庭之員工,拒絕給予公假,未臻公允,爰增訂第四項:「被害
人因第十二條之情事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雇主應給予公假。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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