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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第 27 條
申請人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
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停止辦理當次失業認定
或再認定。已辦理認定者,應撤銷其認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