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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符合第二十四條申請資格之雇主,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與
期滿轉換之外國人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應直接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雇主透過第二十三條指定之資訊系統與期滿轉換之外國人媒合,或直接與期滿轉
    換之外國人合意接續聘僱,新雇主與外國人於雙方簽署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後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許可,且排除第二條至第十三條透過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規定。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配合第二十三條規定修正,針對雇主與期滿轉換之外國人以雙方合意方式接續聘僱案
件,明定雇主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文件者,應
直接向本部申請接續聘僱,而排除適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程序,爰修正本條文字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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