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6 年 10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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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技能檢定實務經驗,現任或曾任應檢人之授課人員(含學校、職業訓練機關(
構)、事業單位或工、公(協)會等單位),如仍擔任應檢人之術科測試監評人
員,容易引發外界質疑檢定不公情事,次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七條規
定,技術生訓練期間為二年,故曾任應檢人之授課人員核判迴避年限將比照辦理
,爰新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二、查考選部訂定之「實地測驗規則」第九條規定,典試委員、實地測驗委員及辦理
考試人員,其有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或為應考人現任機關首長、
直屬長官、學位論文指導教授者,應行迴避。故為強化技能檢定之公正性及公平
性,爰參照上開考選部規定,新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原第一項第二款移至第四款,並酌修文字。
四、考量監場人員僅負責檢定試場人員資格核對、試場規則說明及試題疑義紀錄等相
關試務工作,與監評人員進行實際評分作業時,須進行較高密度之管理模式存有
落差,故增列第二項有關監場人員應迴避之規定。
五、原第二項順移至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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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本條文一併增列監評人員應自行迴避之規定
,爰新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臻完備。
二、原第一項第四款,順移至第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