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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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雇主符合下列資格之一,經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新增投資案之認
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屬新設立廠場,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二、符合前款規定資格及下列條件之一:
(一)高科技產業之製造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或其他產業之
      製造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二)新增投資計畫書預估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聘僱國
      內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
前項申請認定之期間,自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生效
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項經認定之雇主,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且申請外國人及所聘
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僱用員工
人數乘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第二十五條之一比率加前條所定之
比率。
前項聘僱外國人之比率,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除前條所定應額外繳納就
業安定費之數額三年:
一、第一項第一款:百分之五以下。
二、第一項第二款:百分之十以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
一、配合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屬「新增投資案」製造業之雇主接續聘僱在臺外國人
    比率得提高雇主勞工保險投保人數百分之五,且不計入原核配比率,爰修正一百
    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新增投資方案之雇主招募及聘僱外國人之總人數計算,修
    正第三項規定。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