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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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醫事機構從事醫療保健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醫師、中醫師
    、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
    師、護理師、營養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
    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助產師或驗光師。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醫療衛生業務上
    須聘僱之醫事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5 月 18 日
依據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衛部醫字第一○七○一二九七四七號函,略
以建議本條第一款規定增列取得該部核發之驗光師證書資格,爰配合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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