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8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第 2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事業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已無營業事實,且未僱用勞工者,其 應提繳退休金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事實確定日為準,未能確定者, 以勞保局查定之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