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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充電加值計畫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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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經依第二十二點至第二十六點規定處分,而相關補助已核撥者,
        本局或職訓中心得限期向申請單位追繳已領取之訓練補助費或其
        參訓人員已領取之訓練津貼,屆期未繳回者,三年內不得再申請
        任何訓練補助;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申請單
        位或參訓人員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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