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七、經依第二十二點至第二十六點規定處分,而相關補助已核撥者, 本局或職訓中心得限期向申請單位追繳已領取之訓練補助費或其 參訓人員已領取之訓練津貼,屆期未繳回者,三年內不得再申請 任何訓練補助;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申請單 位或參訓人員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