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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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由於裁決委員所作之調查報告為裁決委員會草擬裁決決定書草案之重要參考憑據
,爰於第一項規定調查報告內容應包含調查之地點、時間,進行調查之裁決委員
,經通知到場當事人、代理人及相關人員意見陳述要點、證人所為之陳述或鑑定
人之鑑定結果,調查紀錄,事實及對於裁決決定之建議意見等事項。
二、裁決委員依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成報告後,應送交裁決委員會,以進行後續
相關程序。
-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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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
-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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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常務裁決委員職責內容包括對裁決案件之調查報告及裁決決定書提出意見,又實
務上裁決委員係先提出裁決決定建議書後,再依裁決委員會作成之裁決決定撰寫
裁決決定書,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常務裁決委員應檢視調查報告、裁決決定建議
書及裁決決定書並提出書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