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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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有效運用行政資源,以達協助無資力勞工之目的,因此申請必要生活費用扶助
者,有不符合無資力標準者、或勞工同時領取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五項所列之津貼
或扶助,如再予以扶助,則喪失扶助之本意;申請或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虛
偽不實或失效等情形,足已影響審核之正確性,以上情形均不應扶助,爰明定不
予扶助。
二、另為避免具無資力資格勞工,濫訴或為領取扶助而故意訴訟,爰規定訴訟顯無實
益或顯無勝訴之望者,不予扶助。
三、勞工如於請領期間,發生不符合無資力標準或有第十七條第五項所定情形時,因
停止扶助。
-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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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辦法相關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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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同第二條說明,並參照勞動事件法規定,酌作本條第一項第四款文字修正。
三、為明確未依限提出申請與同一案件曾經本部准予扶助達第二十五條之上限者之法
律效果,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並新增第五款規定。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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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條文文義明確,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