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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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有效運用行政資源,以達協助無資力勞工之目的,因此申請必要生活費用扶助
者,有不符合無資力標準者、或勞工同時領取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五項所列之津貼
或扶助,如再予以扶助,則喪失扶助之本意;申請或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虛
偽不實或失效等情形,足已影響審核之正確性,以上情形均不應扶助,爰明定不
予扶助。
二、另為避免具無資力資格勞工,濫訴或為領取扶助而故意訴訟,爰規定訴訟顯無實
益或顯無勝訴之望者,不予扶助。
三、勞工如於請領期間,發生不符合無資力標準或有第十七條第五項所定情形時,因
停止扶助。
-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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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辦法相關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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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同第二條說明,並參照勞動事件法規定,酌作本條第一項第四款文字修正。
三、為明確未依限提出申請與同一案件曾經本部准予扶助達第二十五條之上限者之法
律效果,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並新增第五款規定。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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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條文文義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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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第二十四條修正申請生活費用扶助之要件,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援引條文。
二、為符合體例一致性,酌修第一項第三款文字。
三、配合第二十六條修正生活費用扶助期間,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明定如申請人
就同一案件曾經勞動部准予扶助達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上限,或申請非屬得請領
生活費用扶助期間範圍內之生活費用,則不予扶助。例如,申請人於法院判決確
定日後,始向勞動部提出申請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者,因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規
定之得請領生活費用扶助期間,為起訴後准予生活費用扶助之當月起至法院判決
確定之當月止,爰如准予扶助之時點係落在訴訟終結時點之後,則申請人所欲申
請之訴訟期間即非屬得請領扶助之期間,故應不予扶助。
四、配合第二十四條修正申請生活費用扶助之要件,修正第三項第二款援引條文。
五、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