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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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第 27 條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不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第二十四條第五項所定之情形或逾第六項所定之期限。
三、申請或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
四、勞動調解、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
五、同一案件曾經本部准予扶助達前條第三項之上限。
前項不予扶助原因消滅後,勞工得重新提出申請。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之案件經核准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扶助:
一、不符合無資力標準。
二、有第二十四條第五項所定之情形。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一、為有效運用行政資源,以達協助無資力勞工之目的,因此申請必要生活費用扶助
    者,有不符合無資力標準者、或勞工同時領取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五項所列之津貼
    或扶助,如再予以扶助,則喪失扶助之本意;申請或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虛
    偽不實或失效等情形,足已影響審核之正確性,以上情形均不應扶助,爰明定不
    予扶助。
二、另為避免具無資力資格勞工,濫訴或為領取扶助而故意訴訟,爰規定訴訟顯無實
    益或顯無勝訴之望者,不予扶助。
三、勞工如於請領期間,發生不符合無資力標準或有第十七條第五項所定情形時,因
    停止扶助。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辦法相關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同第二條說明,並參照勞動事件法規定,酌作本條第一項第四款文字修正。
三、為明確未依限提出申請與同一案件曾經本部准予扶助達第二十五條之上限者之法
    律效果,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並新增第五款規定。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為使條文文義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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