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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修正)
第 27 條
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作成仲裁判斷後,應於十日內作成仲裁判斷書,載明
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
    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三、有通譯者,其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四、主文。
五、事實。
六、理由。
七、仲裁人或主任仲裁委員及仲裁委員之姓名。
八、年、月、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為確保仲裁判斷書內容明確、詳細完整,並考量未來該判斷書可能作為法院訴訟程序
之參考,參照仲裁法第三十三條及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詳定作成判斷書之期限及所應
載明一定之內容。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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