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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修正)
第 27 條
曾獲得全國技能競賽前三名之選手,年齡未逾國際技能組織規定,且未曾
代表我國參加同競賽組別國際技能競賽者,得報名參加該競賽組別職類國
際技能競賽國手選拔賽。
最近十年獲得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前三名之選手,且未曾代表我國參
加同職類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者,得報名參加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
賽國手選拔賽。
曾獲得全國技能競賽前三名之選手,年齡未逾國際技能組織亞洲分會規定
,且未曾代表我國參加同競賽組別亞洲技能競賽者,得報名參加該競賽組
別職類亞洲技能競賽國手選拔賽。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一、參加分區技能競賽、全國技能競賽及國際技能競賽國手選拔賽之選手年齡限制,
    及曾參加國際技能競賽者,不得重複參賽任何職類分區技能競賽之規定,係參照
    參加國際競賽之選手不能再參加任合職類競賽及年齡應為 22 歲或 25 歲以下之
    資格規範訂定。
二、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國手選拔賽之選手資格,係參照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
    賽規定,選手不可再參加同職類競賽,但無限制參加其他職類規定,故同意參加
    其他職類之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
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為符合「WorldSkills International」 翻譯名稱,刪除第一項「競賽」二字。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一、配合第二條第三項競賽得劃分競賽組別辦理及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國際技能競賽選
    手參賽之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以資明確。
二、配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三項競賽得劃分競賽組別辦理及第二十五條第四項亞洲技能
    競賽選手參賽之規定,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