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七、依本計畫所核准之補助,得載具下列附款:
(一)申請單位解散、停業、破產、所執行之相關業務被撤銷許可時
,應即報請本署終止補助案,辦理核銷,繳回賸餘補助款,並
將其服務對象轉介至相關機構、團體繼續服務。違反規定者,
廢止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補助款。
(二)申請單位違反第十四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點、第二十一點
第三項、第二十四點規定者,本署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補
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追回補助款。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法移
送司法機關偵辦。
(三)申請單位違反第二十一點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二十五
點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六點第二項規定、執行不力
或成效不彰者,本署得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廢止補
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補助款。但情節重大或已無法改
善者,得逕予廢止補助處分,並追回補助款。
申請單位依前項附款規定應繳回補助款者,經本署通知限期繳回
,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且不得再申請本項計畫補
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