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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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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依本計畫所核准之補助,得載具下列附款: 
    (一)申請單位解散、停業、破產、所執行之相關業務被撤銷許可時
          ,應即報請本署終止補助案,辦理核銷,繳回賸餘補助款,並
          將其服務對象轉介至相關機構、團體繼續服務。違反規定者,
          廢止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補助款。
    (二)申請單位違反第十四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點、第二十一點
          第三項、第二十四點規定者,本署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補
          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追回補助款。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法移
          送司法機關偵辦。
    (三)申請單位違反第二十一點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二十五
          點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六點第二項規定、執行不力
          或成效不彰者,本署得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廢止補
          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補助款。但情節重大或已無法改
          善者,得逕予廢止補助處分,並追回補助款。
        申請單位依前項附款規定應繳回補助款者,經本署通知限期繳回
        ,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且不得再申請本項計畫補
        助。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