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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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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訓練單位於結訓後九十日內,經統計該班別之訓後就業率未達百
        分之四十五,或於離島、偏遠地區所辦班別之訓後就業率未達百
        分之三十五者,視為履約結果有瑕疵,應依下列比率計罰違約金
        :
    (一)一般班別之就業率達百分之四十,未達百分之四十五,或於離
          島、偏遠地區所辦班別之就業率達百分之三十,未達百分之三
          十五者,以契約總價金百分之一點五計罰。
    (二)一般班別之就業率達百分之三十,未達百分之四十,或於離島
          、偏遠地區所辦班別之就業率達百分之二十,未達百分之三十
          者,以契約總價金百分之五計罰。
    (三)一般班別之就業率未達百分之三十,或於離島、偏遠地區所辦
          班別之就業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以契約總價金百分之八計罰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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