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
一、為強化工作者對於新化學物質危害知的權利,並兼顧廠商必要之商業機密保護,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項評估報告,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工作者安全
及健康,於審查後得予公開。」;另為增加商業機密保護及資訊之公開及透明,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已明定資訊公開之相關規範,爰配合訂定本條文。
二、參考美國、韓國、加拿大等國均有登記資訊公開與工商機密保護規定,及歐盟
REACH 化學品註冊、評估、授權與限制法規第一百十八條及一百十九條資訊公開
與工商機密保護規定,包括產品混合物中所有化學物質詳細成分、化學物質精確
用途、功能與應用、作為中間體之用途、化學物質或混合物精確之生產噸數及其
在市場上之明確數量、生產或輸入者與經銷商或下游使用者間之關連等,將視為
工商機密而不予公開,避免造成登記人或其他關係人之商業利益損失。但在危及
人類健康、安全及環境保護之緊急狀況下,則上述資訊得由主管機關揭露予醫師
、搶救應變等特定人員,並通知登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