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七、申請者有下列所定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地方政府得
不予補助、撤銷或廢止其一部或全部;已領取補助者,經撤銷或
廢止後,應返還之:
(一)未實際進用第五點所定人員。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地方政府查核。
(三)經查核有缺失,複查時仍未改善。
(四)不實申領,經查證屬實。
(五)違反相關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六)以同一事由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
(七)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前項已領取補助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地方政府應以書面行政
處分確認其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其返還之,屆期未返還者,依法
移送行政執行。
第一項不實申領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地方政府得對其停止補
助二年。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地方政府追蹤已領取補助者後續就業狀況,
發現其就業未達三個月者,應限期命其返還已補助經費。但經審
查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