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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27 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簡
稱職業傷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險事故者,被保
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
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或死
亡給付。
第一項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類型、職業病種類、審查認定基準、類型化調
查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基於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保險相關給付請領以保險有
    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
二、考量被保險人若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因故退保,將影響其保險給付權益
    ,故為加強保障是類勞工,爰於第二項定明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
    得請領保險給付之情形。
三、職業傷病之認定涉及被保險人權益,須有可供判斷之法定明確依據,包括職業傷
    病之範疇、專業調查與審查程序、依職業病種類分類之審查方式、審查結果透明
    化措施、特殊職業病審定案件處置等,爰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職業傷病
    之職業傷害類型、職業病種類及類型化調查審查程序等事項訂定準則。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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