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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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修正)
第 27 條
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調整投保薪資:
一、因傷病住院或因傷病請假。
二、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或性
    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停止職務。
三、第十三條無法繼續提供勞務之期間。
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於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有修正時,由保險
人逕予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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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一、為避免投保單位於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住院或有本細則第十三條各款未能提供
    勞務期間,調降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致影響其權益,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勞
    保二字第○九九○一四○四七九號函示,於第一項定明不得調整投保薪資之期間
    。
二、第二項定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有修正時,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由保險
    人逕予調整。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一、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屬強制性在職保險,考量被保險人之保險權益,依性別平等
    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
    第六項規定之被申訴人於進行行政調查暫時停止職務期間,投保單位仍應依規定
    為其辦理參加保險,並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增列
    前開期間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之規定,並於第一項分款明定,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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