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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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 2、6、9、22、23、24、26、27、32
、39、40、41、43~46、48、49、51  條條文;增訂第 15-1、22-1~
22-3、27-1、51-1  條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27-1 條
事業單位將符合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二個以
上施工者施工時,應指定施工者之一負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責任。
前項經指定之施工者,應執行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事項。
前二項施工者之指定、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
(一)目前實務上,例如建築工程業主常將建築物以分項工程方式,平行發包予土建
      、機電及空調工程等平行承攬人,鑑於承攬人原各已建置其安全衛生承攬管理
      體系,惟欠缺統合,使工作者面臨職業災害風險。
(二)查日本「勞動安全衛生法(勞動安全衛生法)」第三十條規定,工程業主將工
      程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於同一地點施工時,為統合各施工者之工法兼容性、施
      工順序及結構設備等介面問題,避免因介面衝突引起職業災害,定明工程業主
      應指定一主要承攬人負責統合安全衛生管理之責任;另英國「工程(設計及管
      理)規則(The Construction 〔Design and Management〕 Regulations
      2015)」第五條規定,工程業主於超過一個承攬人,或可合理預見任一階段有
      超過一個承攬人參與工程時,即應任命其中一承攬人負統合安全衛生管理之責
      任。
(三)第二十七條雖規定原事業單位之承攬安全衛生管理責任,惟工作場所如有多個
      平行承攬之原事業單位時,現行僅能藉由契約約定統合管理責任,缺乏法律強
      制性,爰參考日本及英國上述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事業單位將符合第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施工時,應指定施工者
      之一負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責任,以規劃、連繫及協調整體工程之安全
      衛生管理事宜,防止職業災害發生。
三、第二項定明經依第一項規定指定之施工者,應執行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事
    項。被指定為統合管理責任者所需之管理人員費用,第一項事業單位(即工程業
    主)應於規劃、設計階段妥適編列之,併予敘明。
四、為使事業單位明瞭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規定之執行方式與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
    管理工作,包括被指定負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責任之施工者及未被指定者
    應辦理事項,爰於第三項定明施工者之指定、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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