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指供處理及儲存 高壓氣體之盛裝容器。但左列各款設備或機器不包括之: 一、移動式製造設備。 二、非屬有毒性或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單座固定式製造設備。 三、減壓設備。 四、空調設備及以氟氯烷為冷媒之冷凍機器。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蒸汽鍋爐,指以火焰、燃燒氣體或其他 高溫氣體加熱於水或熱媒,使發生超過大氣壓之壓力蒸汽,供給他用之裝 置與其附屬過熱器及節煤器。
「係指」文字修正為「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