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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27-1 條
監場人員在試場及試場附近,發現應檢人有意圖滋事、妨礙試場安寧、擾
亂檢定秩序或違規情事者,應立即告知及制止,並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
六條之一規定處理。
應檢人有前項所定情事,經勸導不聽者,監場人員應報請測試辦理單位處
理;其情節重大者,應由測試辦理單位報請轄區警察機關處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10 月 03 日
一、為有效維持技能檢定考區及試場秩序,避免不當外力干擾應檢人應考,參酌考選
    部訂定之監場規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
    條與第八十五條相關規定,賦予監場人員執行公務之權限與義務,爰酌修第一項
    規定。
二、參酌考選部訂定之試場規則第四條規定,如經監場人員勸導不聽且情節重大者,
    基於監場人員需即時維持試場秩序等考量,將由辦理測試之單位報請轄區警察機
    關處理,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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