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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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276 條
雇主為防止電氣災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工廠、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
    電力設備之裝設及維護保養,非合格之電氣技術人員不得擔任。
二、為調整電動機械而停電,其開關切斷後,須立即上鎖或掛牌標示並簽
    章。復電時,應由原掛簽人取下鎖或掛牌後,始可復電,以確保安全
    。但原掛簽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雇主應指派適當職務代理人,處
    理復電、安全控管及聯繫等相關事宜。
三、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非工作人員不得任意進入。
四、不得以肩負方式攜帶竹梯、鐵管或塑膠管等過長物體,接近或通過電
    氣設備。
五、開關之開閉動作應確實,有鎖扣設備者,應於操作後加鎖。
六、拔卸電氣插頭時,應確實自插頭處拉出。
七、切斷開關應迅速確實。
八、不得以濕手或濕操作棒操作開關。
九、非職權範圍,不得擅自操作各項設備。
十、遇電氣設備或電路著火者,應用不導電之滅火設備。
十一、對於廣告、招牌或其他工作物拆掛作業,應事先確認從事作業無感
      電之虞,始得施作。
十二、對於電氣設備及線路之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有
      導致感電之虞者,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採上鎖或
      設置標示等措施。但採用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符合第二百五
      十六條至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一、第二款規定調整電動機械時,電源由斷電至復電期間,應由原掛簽人確實嚴格掌
    控,以避免不知情之第三者誤啟動電源,而造成電氣災害。但原掛簽人因病、因
    事等因素無法執行職務者,且為非預期可知之情況,為確保電氣作業安全,爰於
    後段增訂應由雇主指派適當職務代理人處理復電與安全控管及聯繫等相關事宜,
    以維安全。
二、第四款文字酌作修正。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一、鑑於近年發生多起廣告、招牌或其他工作物拆掛作業,未事先確認作業環境有無
    感電之虞,致勞工因附近設施漏電而發生感電職業災害,為保護作業勞工安全,
    爰增列第十一款規定。
二、為防止勞工從事電氣設備及線路之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作業
    而感電,爰增列第十二款規定,應採取停止送電及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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