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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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呼吸防護具是保護勞工的最後一道防線,使用錯誤可能比不使用的結果更為嚴重
,故在提供勞工使用前,雇主應系統性地將相關因素予以檢視與評估,美國職業
安全衛生署(OSHA)之聯邦法規 29 CRF1910.134 ,即要求雇主應制訂呼吸防護
計畫,內容包含呼吸防護具的選擇、生理評估、密合度測試、呼吸防護具的使用
、清潔維護與保養、供氣式呼吸防護具之空氣品質檢查、教育訓練以及計畫評估
等,據以實施。
三、鑑此,為使事業單位於執行呼吸防護工作能有所規範,爰參考美國 OSHA 之規定
,並結合我國國家標準 CNS14258 Z3035 有關呼吸防護具之選擇、使用及維護方
法等,新增本條規定。
四、由於呼吸防護工作屬職業衛生專業領域,事業單位宜有適當組織及人力,方能訂
定適當之計畫,以利推動,且呼吸防護計畫有關生理評估部分,亦需有醫護人員
參與實施,考量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依現行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
定,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臨場健康服務,具實施生理評估之專業人力,爰
明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
,訂定呼吸防護計畫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二百人之事業單位得以執行紀錄
或文件代替,以符合實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