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64 年 0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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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官署」修正為「主管機關」,以免國際人士對工會管制嚴格之誤解。
-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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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參照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修正第一項工會經費來源,並針對第一款酌作
文字修正,另將經常會費移列至第二款,並配合實際需要另增訂第四款至第六款
及第八款之規範。另原第三款「臨時募集金」其性質與基金相同,爰併入第三款
。
三、第二項有關工會之入會費及經常會費之收繳數額,原條文採上限規定,考量會費
收費金額多寡除應由會員共同決定外,亦須符合會務自主化及實際需求,為避免
財源無以為既造成會務難以推展,爰改以收取下限方式規範之。又修正條文第二
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已規定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須提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
會議決;另政府補助部分,亦應由各級政府視狀況對工會酌予補助,原第二項後
段併予刪除。
四、為穩定企業工會與雇主間之勞資關係,且可節省企業工會收取會費造成時間之浪
費及困擾,爰增列第三項,明定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後,雇主應協助企業工會從
會員之工資中代扣會費,再轉交給工會作為會務運作之用。
五、有鑑於現行上級工會聯合組織組織不易,且為健全其會費收入,爰於第四項明定
會員工會對於上級工會應按申報參加工會聯合組織之人數計算會費。但工會聯合
組織章程可另行規定。
六、為使工會聯合組織收取會費規範明確,於第五項明定會員工會對於工會聯合組織
繳交會費上下限數額。並於但書規定會費繳交數額,可由工會聯合組織章程另行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