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員或會員代表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其連署應以 書面為之。 依前項規定,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於設有監事會者,依本法第 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由監事會指派監事會同查核。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會員經十分之一以上或會員代表經三分之一以上書面連署, 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其「會同監事查核」,依本法第十八 條第三項之規定,於設有監事會之工會,應由監事會指派代表會同查核,於本條 再予重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