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交付仲裁者,應提出仲裁申請書,並檢附調解紀錄或不經調解之同意 書;其為一方申請交付仲裁者,並應檢附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證 明文件。
本條係就原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改列,並明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仲裁 申請書,為仲裁程序之開始。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規定,增訂各種申請交付仲裁情形應檢附之書件,至於 管轄機關,該條亦已有規範,併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