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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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28 條
申請交付仲裁者,應提出仲裁申請書,並檢附調解紀錄或不經調解之同意
書;其為一方申請交付仲裁者,並應檢附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證
明文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本條係就原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改列,並明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仲裁
申請書,為仲裁程序之開始。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規定,增訂各種申請交付仲裁情形應檢附之書件,至於
    管轄機關,該條亦已有規範,併予刪除。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