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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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28 條
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
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
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
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
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第二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
墊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
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
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
收繳與管理辦法、第三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一、參照「勞動契約法」第二十九條精神而為訂定。
二、我國於民國五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批准國際勞工組織「工資保護公約」茲將該
    公約第十一條規定納入本法中,明示其優先次序。
三、為建立積欠工資清償制度而確保工資之給付,以設立基金較為允當。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一、國際勞工公約第一百七十三號,要求國家法律或規章賦予勞工債權應高於國家及
    社會安全制度給付請求權之順位。另我國憲法除揭櫫人民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應予
    保障。茲以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為勞工生活之所繫,現行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
    工資債權未滿六個月部分,雖定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惟實際受償時卻因雇主資
    產除抵押物外,幾無所剩,勞工債權雖優先一切債權,惟劣後於擔保物權所擔保
    之債權,亦難獲得清償,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提高特定勞工債權之受償順序,例
    如:以某事業單位就其土地設定抵押權貸款六百萬元,因經營不善歇業,積欠勞
    工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二百萬元,土地拍賣後所得價金五百萬元扣繳土地增值
    稅四十萬元後,剩餘四百六十萬元。按第一項各款所定債權與第一順位擔保之債
    權有同一受償順序,經按比例分配後,勞工獲償一百一十五萬元(四百六十萬乘
    以四分之一),其餘未受清償之八十五萬元,仍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受清償之
    權。
二、茲以退休金及資遣費為勞工退休(退職)生活之所繫,為使勞工能受即時之保障
    ,爰於第二項擴大現行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範圍,惟考量墊償之目的係保障不
    可歸責之勞工,驟失生活依存時之即時保障措施,並非毫無限度,且為避免道德
    風險,參考現行積欠工資墊償六個月之上限及勞退新制資遣費最高以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定明退休金及資遣費墊償之額度上限。
三、為使文義明確,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六項文字酌作修正。
四、考量法定墊償提繳費率,係屬準備及緩衝調整之機制,第二項既已擴大積欠工資
    墊償基金墊償之範圍,提繳費率上限,亦有必要配合調整,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
    。
五、配合第二項之修正,爰修正原條文第五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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