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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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28 條
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調整投保薪資:
一、因傷病住院或因傷病請假。
二、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或性
    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停止職務。
三、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九條之一第一項或性別
    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加保。
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之規定;投保薪
資分級表第一級有修正時,由保險人逕予調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一、勞工保險屬強制性在職保險,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雇主應依規定為所屬勞工辦
    理加保。考量被保險人之保險權益,性騷擾或性霸凌等被申訴人依「性別平等工
    作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於進行行政調查暫時停止職務期間,投保單位仍應
    依規定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且該期間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另依本部改制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勞保二字第○九九○一四○四七九號函
    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傷病住
    院或因傷病請假之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為求明確,爰第一項予以分款明定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不得調整投保薪資,並酌作文字修正,及修正援引之法律
    名稱。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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