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 2、6、9、22、23、24、26、27、32、39、40、41、43~46、48、49、51 條條文;增訂第 15-1、22-1~22-3、27-1、51-1 條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 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明定二個以上之事業共同承攬工程時,應選出雇主代表,負責統一防止職業災害之責 任。
一、條次變更。 二、承攬人為獨立個體,二個以上事業單位共同承攬同一工程時,事實上係分別出資 辦理,爰增「分別出資」四字,又被推舉之代表人,自應負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將「統一」兩字修正為「本法雇主」,以資明確。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