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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28 條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
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明定二個以上之事業共同承攬工程時,應選出雇主代表,負責統一防止職業災害之責
任。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承攬人為獨立個體,二個以上事業單位共同承攬同一工程時,事實上係分別出資
    辦理,爰增「分別出資」四字,又被推舉之代表人,自應負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將「統一」兩字修正為「本法雇主」,以資明確。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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