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 12 條條文第 2 項、第 17 條條文第 2~5 項、第 18 條條文,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曾儲存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容器而有發散有機溶劑蒸氣之虞者 ,應將該容器予以密閉或堆積於室外之一定場所。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