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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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醫療機構因應新增鎳、汞及其化合物作業類別之檢查項目,其檢驗品質、能量等
相關建置作業所需時間,爰另規範施行日期。
-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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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配合本法施行日期同步施行。
三、考量勞工保險局及事業單位因應新增重鉻酸及其鹽類為特別危害健康作業類別、
高(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之檢測為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等,其辦理職
業病健康檢查補助與實施檢查等相關作業所需時間,爰另規範施行日期。
-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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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勞工保險局與事業單位因應新增四種特別危害健康作業類別,其辦理職業病健康
檢查補助與實施檢查等相關作業、在職教育訓練與網路學習資源開發及特殊健康檢查
備查管理系統等配套措施所需時間,爰增訂其緩衝期限。
-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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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事業單位、訓練機構及行政機關配合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
、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四項至第五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附表九編
號十六、二十四、三十與三十一之修正,需有相關配套與行政作業時間,爰明定
施行時間,以資因應,並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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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未達一百人之勞工健
康服務,依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及考量行政機關配合第十六條附表十
之修正,需有明確施行時間,爰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三、基於第五條新增有關符合資格人員之醫院、診所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顧問服務
機構,涉及現行相關單位或人員之調整及配套措施,且事業單位委託第五條機構
,指派符合資格之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涉其契約之變更;另訓練機構配合第
七條附表五課程之修正,需有行政作業時間處理相關配套措施,及第八條第三項
為配合第五條予以新增,爰規定至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