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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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雇主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即已履行法定義務。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應
自辦請領手續,有關請領及核發事宜,規定如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有關退休金本金及運用收益之結算基準,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四項明定領取給付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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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勞工退休金制度係為保障勞工退休後之生活經濟安全而設,爰於其老年生活中不
應設有限制或剝奪,惟勞工死亡後,勞工退休金專戶於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
前,仍須管理及分配收益,為避免長期無人請領致繼續耗用社會成本及有效管理
專戶之目的,並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爰修正第四項定明
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請求權時效為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