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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78 年 06 月 28 日廢止)
第 28 條
空中架設之導(配)管應依左列規定:
一、廠內導(配)管應依其使用情形、管徑大小與危險程度,保持適當間
    隔順序排列。
二、廠內導(配)管應依廠房配置與結構、機械設置與高度、廠內交通運
    輸情況而決定其架空高度與平排或立排之方式。
三、廠外導(配)管應依其經過地區之情況,道路交通之頻繁度與危險程
    度而選擇其路線與高度。
四、導(配)管之基座與支架應視管內氣體流量所生之震動、管重、風向
    、風力與地震及導(配)管之應力而為適當穩固之設計與設置。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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