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 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一、配合本次修正,增訂第二項,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本次修正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因涉及具備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規定資格之調解人,續任調解人之條件,為使主管機關及相關調解人, 得有足夠時間因應之,爰明定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