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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修正)
第 28 條
主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通知當事人以言詞陳述
意見進行詢問程序。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陳述意見。
裁決委員會進行前項詢問程序前,應訂定詢問期日,並製作詢問通知書,
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送達於當事人及相關人員。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一、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為儘速處理裁決申請案件,並確保當事人之權益,於本
    條第一項規定主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
    會。
二、考量裁決決定影響勞資雙方權益甚鉅,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前,應通知當事
    人以言詞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陳述意見,以能確實掌握申請裁決事
    件事證,並於第三項規定裁決委員會進行詢問前,應發給當事人及相關人員進行
    詢問通知書。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條次變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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