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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28 條
執行單位應定期向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報告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情形
,並提供相關資料。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與政府審計人員為監督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得
辦理實地查訪,執行單位應予配合。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7 月 12 日
執行單位定期報告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情形之規定。
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
「本會」修正為「本部」。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涵蓋本部相關單位,文字修正為「本部或所屬機關(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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