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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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修正)
第 28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選拔,並核定為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
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之選手,需經培訓始得參賽。
前項選手放棄參賽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國手資格
,並得決定遞補或不予參賽:
一、因身體健康狀況,未能達成訓練目標。
二、不遵守培訓計畫或不聽從培訓團隊指導。
三、培訓測驗成績不及格。
四、培訓期間無故缺席時數逾總時數十分之一或請假時數逾總時數五分之
    一。
五、違反法律經偵查起訴或受羈押裁定。
六、因外力阻擾,造成選手及培訓團隊紛爭。
七、其他特殊情形。
第一項所定選手,有言行不當致損害國家形象聲譽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
得廢止其國手資格,並得決定遞補或不予參賽。
前二項正取國手無法參賽時,由備取國手遞補,備取國手亦無法參賽時,
則僅遞補至國手選拔賽成績第三名者為限。但於國際競賽開始日前三個月
內發生者,不遞補參賽。
前項以團隊組合方式參賽者,有任一人無法參賽,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該
職類備取團隊中擇一人遞補;有二人以上無法參賽,則由該職類備取團隊
整組依序遞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一、獲選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之選手需配合全國裁判長訂定
    之培訓計畫進行訓練,並於訓練一段時間後進行比照國際競賽況狀的模擬測試,
    以判斷其訓練成效是否達到參賽的技能水準,並作為決定其表現是否可代表國家
    參加國際賽事。
二、依據近年來國手於培訓期間表現不佳及造成成績不良的案例,訂定條文內容,作
    為國手遞補或不參賽的依據,如正取國手因個人理由放棄參賽或個人因身體健康
    狀況不佳,未能達成訓練目標,學習態度不佳,不聽從培訓團隊指導,造成團隊
    氣氛不佳,模擬賽成績不及格,無故缺席或請假時數太多,違反法律經起訴或羈
    押,或家長或原提名單位指導老師干預訓練計畫執行,造成培訓團隊紛爭等情形
    。若發生上開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決定該職類由備取國手遞補,以利國手於
    培訓期間認真學習技能,為國爭光。
三、國際競賽開始日前三個月內發生國手放棄或表現不佳情形時,則不遞補參賽。因
    三個月內再遞補國手,恐培訓時間不足,無法拿到好成績,故訂定不再遞補參賽
    規定。
四、參加國際賽事主要為爭取好成績,故當正取國手無法參賽時,由備取國手遞補,
    備取國手亦無法參賽時,則僅遞補至國手選拔賽成績第三名者為限,因第四名的
    選手技能,是否能經由培訓獲得佳績,無法判斷獲獎率,故以不再遞補為原則。
五、另團體組發生一人無法參賽時,由備取團隊中擇一人遞補,其目的保護可繼續參
    賽的正取國手的權益,另以技能專長考量遞補其中一位備取國手,但有二人以上
    無法參賽,則由該職類備取團隊整組依序遞補,以利因應。
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一、為配合國際技能競賽選手選拔後尚須針對資格進行核定之行政作業程序,爰酌修
    第一項文字。
二、取得國際技能競賽國手資格將由中央主管機關給予資格證書,如有因個人因素放
    棄參賽資格或有第二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國手資格,
    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一、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新增亞洲技能競賽國手核定規定。
二、獲選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之選手,需配
    合全國裁判長訂定之培訓計畫進行訓練,並於訓練後測驗,以決定其是否可代表
    國家參加國際賽事。基於培訓測驗為培訓計畫之一部,為判定國手技能水準依據
    ,爰刪除第一項模擬賽文字,並修正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
一、參考教育部「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第十五條,明定
    代表國家參與國際賽事之技能競賽選手如有言行不當致損害國家形象聲譽,例如
    我國選手公開發表矮化國格言論、於社群媒體公開發布有損我國形象之圖文等情
    形,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國手資格,並得決定遞補或不予參賽,爰增列第三項
    ,並將原第三項及第四項順移。另如選手有上開情形,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並得依實際情形召集專家學者組成審查會討論。
二、選手資格經廢止後,不可參加該國際賽事;另該職類得否遞補選手或繼續參賽,
    則按修正後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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