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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廢止)
28
二十八、分署應於委託契約中明定訓練單位應依下列所定期限辦理核銷作
        業:
    (一)訓練費用核銷資料應於結訓日次日起三十日內送達分署。
    (二)就業輔導費核銷資料應於結訓日次日起一百三十日內送達分署
          。
    (三)如須補正資料者,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補
          正資料送達分署。
        未依前項規定送達或逾期送達相關核銷或補正資料者,按日扣除
        該班次契約總價金千分之二,以督促訓練單位配合經費核銷行政
        作業。
        第十六點第四項及前項規定之逾期違約金總和,最高以扣除該契
        約總價金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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