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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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鑒於企業為達人力資源活化及經驗傳承之目的,常於勞工符合退休資格時令其先
辦理退休,再針對具有豐富經驗及技術之退休勞工以定期契約方式僱用,並重新
約定勞動條件擔任新職;復考量六十五歲以上勞工之體力等因素,具彈性之定期
工作,較能符合其需求,爰定明雇主得與是類勞工約定以定期契約僱用之,不受
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藉以達成促進高齡者勞工重新進
入勞動市場,提高勞動力參與率之目標。
二、另為保障前開勞工之工作權益,雇主於前開定期契約期間,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十一條及第
十二條有關資遣之規定,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依法應發給資遣費者應予發給,併
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