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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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法施行前,以政府採購法委託辦理之計畫型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將於本法施行
後轉型為認可醫療機構,並協助具資格且有意願之醫療機構成為認可醫療機構,
於本法施行初期,以兼顧整體職業傷病防治政策之穩定性,採一致性補助模式為
原則。然為能朝「勞災醫院」格局發展,中長期將以持續提升職災勞工服務品質
為目標,依施行後所累積之各項職業傷病服務實績,擬定合理品質指標為經費補
助依據,並依各區域認可醫療機構之特性、配合中央主管機關之政策規劃,提供
差異化之補助,以提升績優認可醫療機構之經費補助彈性。
二、參考現行各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計畫需求、金額及服務情形,於第一項定明認可
醫療機構應達成之年度基本服務量,包括應辦理職業傷病通報、開立職業病評估
報告書、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書與其他評估資料、開設門診及協助求診勞工達
成一定服務量次,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始給予補助。另參考德國對疑似職業
病通報之經驗(notifications of suspected cases of occupational disease
),為強化認可醫療機構對於疑似職業病之通報,以及早掌握院內之疑似職業病
個案,以給予適當協助,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為確保服務品質,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認可醫療機構辦理職業傷害及職業病通報
應符合之條件。另為利新興職業病發現,於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定明,如非屬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附表(以下簡稱職業病種類表)所
列之疾病,或屬職業病種類表所列之疾病,惟未完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職
業病認定參考指引,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職業造成此疾病之因果關係可
能性或貢獻程度大於百分之五十,且有醫學文獻佐證者,亦可通報為職業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