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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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28 條
認可醫療機構辦理職業災害勞工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及職業傷病通報
,達成下列各款之年度基本服務量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基本服務量
補助;其補助基準如附表一:
一、職業傷害通報一百八十件以上。
二、職業病與疑似職業病通報合計九十件以上,其中六十件以上為職業病
    。
三、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書及第二十五條之評估結
    果,合計四十件以上。
四、每週開設職業傷病門診五診次以上,每年求診人數一百三十人以上,
    及求診人次五百人次以上。
前項第一款所定職業傷害,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所定職
業傷害或視為職業傷害,且經認可醫療機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提供職業
傷病相關服務,並有服務紀錄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職業病,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且經認可醫療
機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提供職業傷病相關服務,並有服務紀錄者:
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附表(以下簡稱職業病
    種類表)所列之職業病。
二、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視
    為職業病。
三、非屬職業病種類表所列之疾病,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職業造
    成此疾病之因果關係可能性或貢獻程度大於百分之五十,且有醫學文
    獻佐證。
四、屬職業病種類表所列之疾病,未完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職業病
    認定參考指引,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職業造成此疾病之因果
    關係可能性或貢獻程度大於百分之五十,且有醫學文獻佐證。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本法施行前,以政府採購法委託辦理之計畫型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將於本法施行
    後轉型為認可醫療機構,並協助具資格且有意願之醫療機構成為認可醫療機構,
    於本法施行初期,以兼顧整體職業傷病防治政策之穩定性,採一致性補助模式為
    原則。然為能朝「勞災醫院」格局發展,中長期將以持續提升職災勞工服務品質
    為目標,依施行後所累積之各項職業傷病服務實績,擬定合理品質指標為經費補
    助依據,並依各區域認可醫療機構之特性、配合中央主管機關之政策規劃,提供
    差異化之補助,以提升績優認可醫療機構之經費補助彈性。
二、參考現行各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計畫需求、金額及服務情形,於第一項定明認可
    醫療機構應達成之年度基本服務量,包括應辦理職業傷病通報、開立職業病評估
    報告書、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書與其他評估資料、開設門診及協助求診勞工達
    成一定服務量次,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始給予補助。另參考德國對疑似職業
    病通報之經驗(notifications of suspected cases of occupational disease
    ),為強化認可醫療機構對於疑似職業病之通報,以及早掌握院內之疑似職業病
    個案,以給予適當協助,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為確保服務品質,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認可醫療機構辦理職業傷害及職業病通報
    應符合之條件。另為利新興職業病發現,於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定明,如非屬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附表(以下簡稱職業病種類表)所
    列之疾病,或屬職業病種類表所列之疾病,惟未完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職
    業病認定參考指引,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職業造成此疾病之因果關係可
    能性或貢獻程度大於百分之五十,且有醫學文獻佐證者,亦可通報為職業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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