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勞工從事水下作業,應視作業危害性,使勞工配置必要之呼吸用 具、潛水、緊急救生及連絡通訊等設備。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發生溺水等事故,爰增列勞工從事水下作業時,應有必要之呼吸用具、潛 水、緊急救生及連絡通訊設備,以備緊急救生之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