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使勞工使用輸氣管面罩呼吸防護具時,應確保其供氣及性能維持正常 運作,並避免使用純氧供氣。 前項情形使用空氣壓縮機供氣者,其與面罩連結之輸氣管線及接頭,應明 顯標示其種類及用途;相鄰管線之接頭,應以不同規格予以區隔。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勞工使用輸氣管面罩因發生接錯氮氣管線造成缺氧死亡職業災害,並加強 雇主之安全衛生管理措施,爰增列本條文,明定雇主應確保供氣設施之性能,使 用空氣壓縮機供氣者,其與面罩連結之輸氣管線及接頭應明顯標示其氣體種類及 用途;有相鄰管線時,應採用不同規格之接頭,以避免人誤接造成之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