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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29 條
工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向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會員經
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或會員代表經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
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工會財務管理監督機制係工會內部重要事項,爰明定工會應以書面向會員大會或
    會員代表大會提出報告。另增列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亦得選派代表
    會同監事查核工會財產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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