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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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29 條
以組成仲裁委員會方式進行仲裁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仲裁申請書或依職
權交付仲裁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於主
管機關遴聘之仲裁委員名冊中各自選定仲裁委員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
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勞資雙方仲裁委員經選定或指定後,主管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雙方仲裁委
員,於七日內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推選主任仲裁委員
及其餘仲裁委員具報;屆期未推選者,由主管機關指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以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方式進行仲裁者,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選
    定仲裁委員之產生方式,原則上係由當事人於主管機關通知後一定期限內選定之
    ,並以主管機關遴聘仲裁委員名冊所列者為限,例外始由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三、第二項規定主任委員及其餘委員之產生方式,原則上係由依第一項規定產生之仲
    裁委員選定之,例外始由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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