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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工廠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廢止)
第 29 條
工廠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預告終止契約者,除給工人以應得工資外,並 須給以該條所定預告時間工資之半數,其不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而即時 終止契約者,須照給工人以該條所定預告期間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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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自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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